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7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易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易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呂易原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另因搶奪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各判處1年1月、1年、11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9年10月27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並刪除證據欄「被告呂易原於警詢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易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搶奪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各判處1年1月、1年、11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9年10月27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犯行,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事後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