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家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數罪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49號、第52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宣告刑│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12日下午8時至同日│103年5月9日下午5時20分前│││下午9時35分許│某時至103年5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5503號│度偵字第2223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749號│103年度簡字第5224號││實├──┼──────────────┼──────────────┤│審│判決│103年4月16日│104年2月1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5月17日│104年3月17日│││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003號│度執字第5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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