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分裝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民國
102年」,應予更正為「102年」;同欄一、第4行所載「
102年度毒偵字第997號」,應予更正為「102年度偵字第634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97號」;同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晚11時」,應予更正為「晚間11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分裝匙2支」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分裝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被告王志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㈠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3年度簡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館7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11時2分許,為警於上址旅館內查獲,經得王志明同意搜索,於上址旅館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分裝匙2支,經採尿送驗後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而扣案之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分裝匙2支,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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