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於104年1月24日」,應予更正為「於104年1月24日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予更正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一、第4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被告陳政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0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4日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陳政宏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8日釋放出所,有本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尚未逾5年。是綜上所述,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