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昌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意旨,向公庫支付5萬元,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通知未到。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在便利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並非方便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
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固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有戶役政查詢資料為憑,然該址為苗栗市戶政事務所,顯非受刑人之真實住所地址。而依受刑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時所陳報之居所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無訛,且有前開判決書在卷足稽,其居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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