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查獲」記載之後應補充「,並經
其同意採得其尿液送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柏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4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二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和他案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58號被告賴柏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7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9月14日至103年3月13日,嗣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予以撤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在其任職之臺中市○○區○鎮路某公司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9日11時1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與環河西路4段口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柏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編號:B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