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江前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8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嗣入監與上開經定刑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01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假釋期滿當日即同年月29日遭撤銷假釋,於102年1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21日,同年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頭(未扣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23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及第21頁反面),且其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3122ng/ml、000000ng/ml),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驗單、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毒品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E105182,毒偵卷第18頁、第21至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之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因其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為員警緝獲到案時,自行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扣案而下落不明,被告復未曾稱該物係其所有,查該物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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