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圳吉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圳吉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宋圳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1年
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5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9日11時前某時許,先騎乘不知情之友人 蕭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和平路口換騎乘黑色腳踏車,嗣於同日11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王黃麗芳 獨自行走於該處,乃騎乘上開腳踏車自後方接近王黃麗芳,趁王黃麗芳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猝然搶奪王黃麗芳持掛於左手臂之藍色布包(內有志工背心1件、眼鏡1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具、鑰匙1副共6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經王黃麗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黃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宋圳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黃麗芳、證人蕭順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幀、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6973號偵查卷第32頁、第37頁至第57頁、第6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且騎乘腳踏車為搶奪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外,更危害路人之安全感,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之財物部分已發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搶奪犯行所搶得之藍色布包1只、志工背心1件、眼鏡1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現金4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王黃麗芳,此有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另搶得之鑰匙1副共6把,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上開鑰匙1副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