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甲○○係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編號博愛字第233702號(編號0241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本應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8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該召集令於104年10月9日送達甲○○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戶籍地,由其簽收,詎甲○○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39號卷內106年2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4頁),並有板橋文化路郵局(板橋901支局)第37647號掛號回執、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5年8月19日後新北動字第1050007738號函、105年11月1日後新北動字第105001125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404號卷第2、23、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現扶養經鑑定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未成年子女(見被告106年2月1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戶口名簿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能予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