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原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計零點貳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馮昶賢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另案偵辦)為警查獲後,在警察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向警自首上開犯行並靜後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袋重共計0.29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者,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5、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5、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被告馮昶賢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4鄰高熊𡶛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昶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9月15日1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上公園附近之網咖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9月18日9時30分許,在馮昶賢之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12、0.17公克)、吸食器2個,並於105年9月18日1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昶賢於本署檢察官│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訊問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證明送驗編號105E079│││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物。│││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105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證明被告遭扣得甲基安│││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非他命2包、吸食器2個│││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之事實。│││驗報告單、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個,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