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6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紹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共參包(含包裝袋共參只,含袋重分別為零點玖陸公克、零點參肆公克、零點伍公克,共計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只,含袋重分別為壹點零壹公克、零點捌玖公克,共計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共參包(含包裝袋共參只,含袋重分別為零點玖陸公克、零點參肆公克、零點伍公克,共計壹點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只,含袋重分別為壹點零壹公克、零點捌玖公克,共計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清單編號㈢「證人 邱志偉 、 羅文彥 於警詢時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 邱致偉 、羅文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據清單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增列「被告林紹閔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增列「被告林紹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員警職務報告、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共2罪,願各受有期徒刑7月,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共2罪,願各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含包裝袋共3只,含袋重分別為
0.96公克、0.34公克、0.5公克,共計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含包裝袋共2只,含袋重分別為
1.01公克、0.89公克,共計1.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共3包(含包裝袋共3只,含袋重分別為0.96公克、0.34公克、0.5公克,共計1.8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共2包(含包裝袋共2只,含袋重分別為1.01公克、0.89公克,共計1.9公克)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毒偵765號卷第43、46至48頁,毒偵901號卷第45、46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毒品,均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