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含袋毛重共陸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宗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4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5日6時45分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分別為2.29公克及4.2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及第43頁反面),且其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7100ng/ml、000000ng/ml),此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毒偵卷第36頁、第47至48頁),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照片等附卷可佐(毒偵卷第34至35頁、第45至4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之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防水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4萬元,家中尚有高齡祖母及2個女兒(由前妻照顧)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含袋毛重共計6.53公克),經員警初步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