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0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被告右具保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被告(即具保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交)保後,具保在案。茲因該被告已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其原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具保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被告繳納後,已停止羈押在案。嗣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惟經該署函覆:受刑人已逃匿,無法拘提到案,無法代為執行;另經聲請人命具保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竹檢雲執 正緝字第七八八號通緝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竹檢雲執正 九二執五九三字第一0三六二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 盛執 給九二執助五四九字第三六七八七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即被告)到庭函暨送達證書、被告即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保證金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二)依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之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固為「臺中市○區○○里○○鄰○○路○段五八之三號四樓之一」,且聲請人亦以此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並經該署回覆被告拘提無著,固有前揭資料為憑,然被告即具保人於偵查中業經聲請人限制住居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地址,有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限制住居具結書影本等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均未曾向被告「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地址傳喚、拘提,尚難謂已合法通知被告到庭,而以此遽認被告業已逃匿,綜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