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平日以拾荒維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為鐵製電表箱蓋及鐵製鍋爐架,價值均非貴重及犯後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