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事合議庭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此有司法院九十一年度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佔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十二之二、二十二之三、二十二之四、八一三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興建廠房、架設管線,均屬無權占用,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業據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案。核上訴人主張遭無權占用之面積,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總計為二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參酌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百元,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為十五萬八千四百元,顯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黃佩韻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