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六十六元。
(二)被告應在台灣日報之第一版,刊登八開版面之道歉啟事,刊登一日。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擔任法警職務,依承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案件之法官張珈禎指揮,向原告表示:「法官下令管收」,原告即跟隨二位法警到本院地下室泡茶,嗣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案作證供述之時間與實際時間相差五分鐘,且其證詞與實際情形不符。
(二)當日只有本院法警長 楊雲鐘 在法庭執行執務,未見被告在法庭,此有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案件之審判筆錄可證。因張珈禎法官叱喝原告「閉嘴」,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辯駁,遭法官驅逐出法庭,在第二法庭門口外說:「菜鳥!菜鳥法官!」。但被告當天於鈞院檢察署偵查庭具結作證略以:「我到看守所提犯人,返回法庭是下午二時二十分,法官命我把他逐出法庭,我要帶他出法庭,他在法庭內辱罵法官是菜鳥法官,法官下令逮捕,我把他帶到地下室」,此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案偵查筆錄可證,何以嗣後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案作證時,不再說出「法官命我把他逐出法庭」等語,且改稱時間為下午二時十五分,前後證述時間相差五分鐘,致被告當時不在法庭內之事實未獲證明。倘被告於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案件證稱;「我返回法庭站在法庭欄杆旁,而被告(即本件原告)在法庭欄杆旁辱罵法官是菜鳥法官」等語為真,則被告何以不就近逮捕原告?何以讓原告走到外面休息區坐在椅子上?
(三)為此,因被告之證詞前後不一,互相矛盾,造成原告百思難求其解之困擾,致精神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
三、證據:提出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案件之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案件之審判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五號案件之上訴理由狀及答辯狀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妨害公務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五號刑事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卷、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偵查卷,上開原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再審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刑事卷、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刑事卷,原告對檢察官執行上開妨害公務刑罰聲明異議之本院九十二年度第四○一號刑事卷,及原告自訴訴外人 林本泉 傷害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刑事卷,以電腦查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七號聲請再審案件之刑事判決。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無非係主張被告在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刑事案件及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偵查案件中之證述不一,且原告當日係在法庭外說「菜鳥法官」等語,然被告卻證稱原告係在法庭內說上開言語,與事實不符,致原告之名譽受損而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
二、次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開庭,陳述其自訴林本泉傷害案件,而由本院法官張珈禎承審,因原告於訊問時,態度不佳,遭張珈禎法官糾正制止,並命其退庭,遂心生不滿,於該次法庭尚未休庭、承審法官張珈禎仍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尚未步出法庭之應訊席時,數次以「菜鳥法官」之詞,當場侮辱張珈禎法官,並於步出法庭後,仍在張珈禎法官耳目所能及之範圍內,接續以「菜鳥法官」之詞,侮辱法官張珈禎,嗣經張珈禎法官命法警當場逮捕原告並移送本院檢察署究辦。原告復承前侮辱公務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仍在其自訴林本泉傷害案件,於本院第一法庭開庭之時,再以:是法官「菜鳥」,沒經驗不曉諭勸和解,所以他是菜鳥,今天不尊重你法官身分,所以我今天均稱謂你「查某」等詞,侮辱承審法官張珈禎。核原告在承審法官張珈禎仍在執行職務時,辱罵「菜鳥法官」等詞,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且該當累犯及連續犯之法定加重其刑要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五號刑事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卷、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偵查卷,審閱屬實,堪予認定。
三、又原告對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具刑事聲請再審狀,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聲請,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受理,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原告之再審聲請,該裁定正本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依法送達原告。原告復於該案裁定確定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續具「補充再審理由(四)狀」,因前再審案件已終結,乃以該「補充再審理由(四)狀」視為原告重新聲請再審,而由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案受理,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裁定駁回原告之再審聲請。另原告又具狀聲請再審,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七號案受理,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裁定駁回原告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上情業據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刑事卷、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該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七號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細釋原告於前揭再審聲請程序提出原審判決書、偵審筆錄、剪報資料、期刊資料、商店名片、法庭錄音譯文、相片等證物,繁複指責原確定判決之不當,所持理由無非係:關於「菜鳥」意涵之解釋,錄音帶有無審酌,侮辱之場所係在法庭內、外,得否易科罰金,被告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等情形,茲據該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在案,前開裁定對於其再審理由之不成立,已一一論述甚詳,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相符,核無不當。
四、再查,被告於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案件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即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案開庭,期間我到苗栗看守所提人犯,回來是『同時二十分許』,法官命我把他趕出法庭....開庭時我不知他說什麼,但我要帶他出去時,被告(即本件原告)大聲的說『菜鳥法官』,共至少說了二次」(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十九頁正面)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刑事案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值第二法庭,就是本件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二號,但當天下午一點半要到苗栗看守所提解人犯,我到達法庭約下午『二點十五分』左右,所以之前開庭的情形不清楚...當天被告(即本件原告)的情緒有點失控,講話比較大聲,已經有點在吵,後來因為案件無法進行,剛好我進來法庭,站在法庭應訊席的欄杆旁,然後法官叫被告(即本件原告)出去,因當時被告(即本件原告)沒有出去,且被告(即本件原告)在應訊席之欄杆附近,但還沒有走出應訊席,準備要出去,被告(即本件原告)說你這個菜鳥法官,然後法官就叫我把被告(即本件原告)帶出去...」(見該刑事卷第二二、二三頁)等語。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又證稱:「...我進來時,我站在法庭門口,當時有聽到法官叫被告(即本件原告)出去,當時我就走到應訊席旁,要請被告(即本件原告)出去,被告(即本件原告)還沒走出去,在法庭應訊席欄杆處,就說你這個『菜鳥法官』,法庭上的人都可以聽到這句話...」(見該刑事卷第四五頁)等語。核被告於偵訊時雖證稱係當天下午「二時二十分」回到法庭,而於一審時則改稱係當天「二時十五分」回到法庭,兩次所證稱之時間略有不同,然人對時間之敘述,除非於案發時特別加以留意,否則應僅係約略之記憶,而被告身為值庭法警,負有維護法庭秩序之責任,且當時法庭秩序已有點失控,被告當時之注意力應係集中在法庭秩序之維持,顯難苛責被告對時間之記憶應分毫無差。況被告當日確係本院第二法庭之值庭法警,亦有本院法警值勤表可資為憑,是被告就時間之敘述雖有五分鐘之差,但就基本事實(即原告當日曾在法庭內說「菜鳥法官」等語)之陳述,不論於上開妨害公務案件之偵查中、一審審理時或二審審理時,所陳述之重要內容均屬相同,核與當時同在法庭上擔任通譯工作之證人 秦秀英 所見聞之情節相符,參諸原告亦自白當日有上開言語(僅辯稱係在法庭外所言云云),詳載於前揭刑事筆錄可考,且嗣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仍在其自訴林本泉傷害案件,於本院第一法庭開庭之時,再以:「是法官『菜鳥』,沒經驗不曉諭勸和解,所以他是菜鳥,今天不尊重你法官身分,所以我今天均稱謂你『查某』」等詞,侮辱承審法官張珈禎乙節,益證被告所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
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仍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為要件;此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於上開偵查、審理程序到庭作證,其所證述之內容詳實可信,未見有何不法之處,亦不該當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顯不該當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自不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任。是以,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