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五行「...中油加油站前路旁時」前應補充記載為「...公館交流道中油加油站前路旁時」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於八十六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賭博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自備之鑰匙撬開機車電門後行竊、竊得財物為重型機車一輛、犯後供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五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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