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乙○○
丙○○丁○○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主張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而於上開期限內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六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七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頭份郵局第一九三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追加當事人狀、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六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