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為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輕型機車一輛及犯後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年少智慮尚淺,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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