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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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芳源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0、1588號刑事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芳源(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0、158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因前開案件乃數罪併罰之裁判,依刑法第51、53條規定,應定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刑除應遵守外部及內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外,亦不得裁量濫用,但前開案件所為裁量不符比例原則,佐以實務上有諸多判決就連續犯廢除後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罪併罰案件,亦給予較大之刑度寬減,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法院重新裁量,裁定定應執行刑予以寬減等語。
二、惟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查受刑人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份(見本院卷第13-15頁),但觀其聲明異議狀全文,並未就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異議,而係指摘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0、1588號刑事判決所量處之應執行刑不當(見本院卷第3-11頁),應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0、1588號刑事判決所量處之應執行刑不當,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本院重新聲請,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理由,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受刑人亦非定應執行刑適法之聲請權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