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 陳聰傑 相對人 凃銘軒
凃崇仁 黃鈺文 陳冠翰 許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3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原法院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復於109年8月27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23頁),而抗告人已逾補正期限仍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所為抗告,因欠缺法定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本院不待抗告人對於該訴訟救助聲請之抗告確定,即得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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