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 陳建雄 兼法定代理人 陳雅輝 相對人 任樂維 兼法定代理人 任生源 兼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提起上訴,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本件聲請既不應准許,聲請人自應依原法院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裁定,依限繳納裁判費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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