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9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明(下稱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車牌號碼000-000),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且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對傷者為必要救護或送醫救治而肇事逃逸。又與綽號「 阿弟仔 」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等情,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而依法加重其刑,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就過失傷害、竊盜罪均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詳如原判決附表),上開各罪為數罪併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就竊盜罪部分併諭知沒收(或追徵),亦合於法律規定,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 陳明 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但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與上開告訴人 張宸維 、 林殿鑒 達成和解,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被告就上開各罪之量刑事項未有變動,而原判決已詳述其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竟仍駕車上路,已屬非是,詎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亦未遵守速限而超速行駛,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而其肇事致告訴人張宸維受傷,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害人,隨即駕車離去,其漠視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且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林殿鑒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9年度偵字第6467號卷第4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卷第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告訴人張宸維之傷勢、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書第5頁所載),可見原判決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罪刑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並未達成(見本院卷第92頁),是其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為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