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林淑慧 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嘉明 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林嘉明與 林黃秋桂林文慶 於原法院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秋中 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分割遺產(下稱本訴),伊反訴請求林嘉明應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029號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上開本訴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為核費標準,為求公平一致並減輕當事人負擔,伊之反請求亦應採用相同標準,惟原裁定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核定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6萬8,784元,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法院自得以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與林黃秋桂、林文慶對抗告人提起本訴,抗告人
則反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此有民事反訴起訴狀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㈡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登記時
間為80年11月4日,建物總面積為119.1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頁)。系爭不動產無交易價額,且兩造未釋明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則原法院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公示資料所示,以抗告人起訴時(109年4月)最近時間(108年9月),與鄰近坐落相同地段(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相同建物型態(12樓之電梯住宅大樓)、相同屋齡(28年)之建物市場交易價格(見原法院卷第27頁),即總面積132.1平方公尺(3
9.96坪0.3025=132.1平方公尺,小數點一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總價為1,538萬元,是每平方公尺約為11萬6,427元(計算式:15,380,000132.1=116,427,元以下四捨五入),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386萬8,784元(計算式:11
9.12平方公尺×116,427元=13,868,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6萬8,784元,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援引本訴其他不動產核定個案,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足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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