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全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全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偽造「 蘇嘉育 」署押貳枚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偽造「蘇嘉育」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實
一、許全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4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號前,見 蘇秀襟 所停放,業經報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照管,竟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上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彭世龍 ,佯以車主之弟「蘇嘉育」名義,告知欲販售該廢棄車輛,而於翌日上午8時45分許,彭世龍依約駕駛拖車前往上址與許全育碰面後,許全育在彭世龍交付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內偽簽「蘇嘉育」,並按捺指印後交還該內容不實之偽造切結書予彭世龍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蘇秀襟之交易信用及彭世龍對車主查核之正確性。嗣彭世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許全育後,駕駛拖車拖走上開自小客車,許全育即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自小客車。 嗣蘇秀襟 發現該自小客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觀看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一式二聯及其上之偽造「蘇嘉育」署押2枚。
二、案經蘇秀襟、彭世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全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秀襟、彭世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彭世龍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積欠他人債務,一時失慮,而以犯本案之方式欲獲取償還他人之金錢,又本案原經告訴人同意,由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未如期履行完畢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向告訴人蘇秀襟賠償2萬元之條件,因而本案遭撤銷緩起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供陳業已於撤銷緩起訴後,將2萬元賠償金額全數給付予告訴人蘇秀襟,因告訴人蘇秀襟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本院當庭以電話向告訴人蘇秀襟於本案被告緩起訴執行中,所委託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之 呂勝賢 律師確認該情無訛(詳本院卷第18頁反面),再衡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原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有向指定之機構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條件,而被告尚有117小時未履行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4日雲檢文自99緩1119字第29916號函附卷可稽(詳99年度緩字第1119號卷第15頁),為讓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慎,並導正其行為及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偽造「蘇嘉育」署押2枚,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偽造之署押,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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