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5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謝澤民
林敬堯 被告三度空間槽板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周文成 人被告 陳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20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三度空間槽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度空間公司)於民
國98年5月19日邀同被告周文成、陳鈴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係自98年5月19日起至101年5月19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百分之2.71加百分之2.29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目前合計為百分之5.04),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企業金融基準利率加碼標準」檢討調整加碼比率後,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被告三度空間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三度空間公司自99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借據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三度空間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78萬9318元,及自9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周文成、陳鈴玉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三度空間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9318元,及相關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9318元,及自9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4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催告書、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前揭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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