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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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55號聲請人 郭權毅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郭權毅已坦承犯行,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僅係一時衝動而行竊,並無反覆實施之虞,伊有心血管疾病,在監所內無法正常入眠,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聲請人因涉嫌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求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竊盜罪犯嫌重大,且有10次以上之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因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有本院押票可查。
四、經查,聲請人雖稱伊有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療之疾病云云。惟聲請人於入所前時並未攜帶任何藥物,且要求所內特約醫師無庸開藥,嗣經臺灣臺北看守所安排醫師診療後,已排定心電圖檢查日期,聲請人目前並無立即就醫之必要等情,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又聲請人所犯顯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無懷胎之可能,堪認本件聲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聲請人前有十數次竊盜前科,現仍因涉犯竊盜案件待執行及進行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聲請人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再者,聲請人所涉本案竊盜,檢察官係以求處有期徒刑10月,並以避免聲請人繼續行竊以籌措易科罰金之金錢為由,請求繼續羈押聲請人,本院則以99年度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9月,有起訴書及本院判決可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確有多次前科,且尚有待執行及進行審理之竊盜案件,另參酌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及本院判決刑度,認目前仍有繼續羈押以避免聲請人逃逸或再犯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無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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