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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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玉山係職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7月25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和平東路2段175巷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未遵守燈號管制,貿然闖越該路口, 適洪偉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沂汎 ,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而欲左轉時,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陳沂汎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臉部撕裂傷2.5公分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99年12月2日達成調解,被告亦已依約於99年12月25日前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另4萬元則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當庭表示於2週內給付完畢,而告訴人乃於99年12月2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匯款收執聯、99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貽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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