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裕峰肉品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箱型小貨車送貨途中,在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之屏東縣○○鄉○○村○○路,由泰山村往 高樹 村方向行駛,乙○○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不得超速,且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又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況,路況良好,視線無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段技術巷口時,為超越前方二部車輛,冒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速度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適有同向 潘王英碧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至該處,欲左轉進入技術巷,乙○○見狀煞車不及,致小貨車右側擦撞上開機車左手把,潘王英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時,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偵訊審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指訴及目擊證人 蘇連泰 於警訊中陳稱:「當時有四部車輛由泰山往高樹方向行駛,肇事小貨車在第三部,而我在小貨車後面,而前第一、二部行駛到該肇事地點時,均已減速讓機車WQD-607號通過產業路,而小貨車司機則超過對向(高樹往泰山車道),要超過前第一、二部車後,而在該車道,小貨車右側,擦撞到機車,致機車倒地受傷。」(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等情相符,而被害人潘王英碧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有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為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策安全,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及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上訴人乙○○之行為顯有過失,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上訴人乙○○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未依規定超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潘王英碧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 高屏澎鑑 字第八九一二二四號函附卷可參,益證上訴人乙○○行為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上訴人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肇事者,並接受偵訊審判,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據,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善,且犯後亦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鉅,且其過失責任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謂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上訴人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其一時失慎,偶觸刑章,且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家屬甲○○之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請書在卷可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其期間為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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