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在高雄市○○○○○路旁,見賴 思嘉 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並在右前座放置皮包一只,即以不詳方法開啟該車車門,而竊得 賴思嘉 所有皮包乙只(內置有賴思嘉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枚等物);旋於翌日即二十五日,即持所竊得賴思嘉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卡消費購物,而使附表壹所示之商號誤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為賴思嘉本人或已經賴思嘉授權,而允其消費,並偽造「賴思嘉」之署押於三次消費簽單上,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一式三聯其中一份由甲○○留存、一份由商店留存、一份由商店持向銀行請款)之私文書後,持交各該商號之業務人員,以主張收到貨物之意思表示而連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簽帳單,致各該商號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予甲○○,簽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賴思嘉、附表一所示商家及華僑商業銀行;其後復於同年十月七日,持前揭所竊得賴思嘉之身分證至高雄市○○區○○路○○○號震旦通信器材行,在附表所載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以賴思嘉名義持以行使聲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辦理以轉帳方式支付電話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賴思嘉及震旦通信器材行。嗣又於翌日即八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在如附表貳所載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申請暨轉帳約定書」上填載「賴思嘉」之帳號、身分證、住所及電話等相關資料,於「印鑑卡」上之戶名亦偽簽賴思嘉之名義,及年籍資料、住居所、電話之資料,及於「華南商業銀行
金融卡領卡收據暨啟用(登錄)申請書」上之領用人偽簽賴思嘉之名義,帳號與身分等資料,並分別於前開偽簽之名義後及印鑑卡內,均蓋用其事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賴思嘉」印章以偽造「賴思嘉」之印文,同時偽造完成「賴思嘉」名義之前開私文書共三份,再持向該行之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賴思嘉」本人及華南商業銀行、及震旦通信器材行。甲○○仍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仍以不詳方式,竊得置於車內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置錄音機一台、望遠鏡一只、人民幣一圓、 馬來西亞幣 五圓、二圓、新加坡幣十元、越南幣五千圓);而於同年十二月中旬,在高雄市○○路世貿廣場附近,見停於路邊之自小客車內置有 蔡燕萍 自然美化妝與保養品(潔膚霜三瓶、潔皙嫩白敷面組合二瓶、洗面乳及眼部保溼凝露各一瓶),即以不詳方式竊得;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持前開所竊得之蔡燕萍自然美化妝品與保養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由 李素蘭 所開立之自然美護膚中心兜售,因李素蘭懷疑甲○○所售物品之來源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經傳未到,其於原審中坦承持被害人賴思嘉之身分證,偽造被害人賴思嘉之署押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及至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辦理開戶、轉帳並申請金融卡等犯罪事實,雖矢口否認上揭連續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在金獅湖風景區內之涼亭內,撿到一只黑色手提袋,其內即置有被害人賴思嘉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物,而拾得之物品內並無信用卡,伊並未拾獲賴思嘉之信用卡,故無以之刷卡購物;又於同年,伊至世貿廣場看展覽,於看完展覽欲回家而去騎機車時,即見伊機車上被放置一白色塑膠袋,其內即放有自然美化妝品、保養品及一張單據云云,原審被告辯護意旨則稱︰被告所持以行使之被害人賴思嘉之身分證,係真正的身分證,被告並無任何變造行為,且被告從未申請過任何信用卡,根本沒有刷卡之習慣與記錄,至於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所鑑定之資料係影本,其筆跡欠明,故該鑑驗結果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甲○○竊取被害人賴思嘉皮包,及不詳姓名被害人之等物之犯罪事實,於原審調查時被告雖一再否認有竊盜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初訊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分別自承稱︰「...賴思嘉之身分證及駕照是我在今年七月時,在高雄覆鼎金、鼎力路旁(賴思嘉停放於路邊,當時未上鎖)之自小客車內竊得來的。OSX—八二一號機車是我母親的,另外贓物清冊內之錄音機、放大鏡、人民幣、馬幣、新加坡幣、越幣是我於今年(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約十三時許,在高市○○區○○路旁自小客車內竊來的(裝於黑色手提包內),另華南銀行之金融卡及行動電話,係我冒用賴思嘉之身分證申請得來。化妝品係我於今年十二月中旬左右,在高雄市○○路世貿廣場向一部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內偷竊得來,不是在今年七月向被害人乙○○○所開設之自然美名店偷竊得來」(見警卷第一至第二頁詢問筆錄)、「(問:化妝品在何處偷?)在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左右至世貿廣場前他在展覽傢具,化妝品是放在車上,我趁機拿走。(問:拿了之後有無賣出?)還沒賣,昨天是打算要賣,(問:是你分別在其他車輛偷得?)是的,(
問:其中賴思嘉身分證、駕照你有使用?如何竊得?)在七月初,在鼎力路教會前車子內偷的,車子窗戶沒有關,除了這二項外,其他的東西我丟掉,(問:你拿駕照、身分證去申請何東西?)申請金融卡及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問:上開東西何來?)除了行動電話我的以外,其他東西是在被害人小客車上因窗戶未關我竊取的,(問:何時、何處竊取?)身分證、駕照在鼎力路的教會前偷的,皮包也是,化妝品是在十二月十日在高市○○路世貿廣場旁一個小客車偷來的,他的車窗也未關上,結果在十二月二十五日我拿去兜售時被查獲,(問:其餘馬來幣及人民幣是那來的?)是與化妝品放在同一個袋子內」(見原審聲羈卷第五頁背面)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思嘉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即被告兜售所竊得之自然美保養品之夢立豋美容名店負責人李素蘭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六頁及其背面、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失竊物品領結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六月十六日偵查中則另稱:「(問:你偷賴思嘉的皮包,以賴思嘉的身分證申請金融卡及行動電話?)我以賴思嘉名義去買中古門號,只有填申請書,是向泛亞覺民店申請,皮包不是我偷的,是在金獅湖旁撿到的,金融卡部分是因泛亞須轉帳,所以才請人刻印章到華南銀行辦開戶,及申請金融卡...」、「問:查獲的錄音機、錢幣如何偷得?)都是與化妝品在同一個袋子」(分別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背面訊問筆錄),而於原審調查時則分別另稱:「(問:為何持有賴思嘉之身分證?)我拿到皮包內時只有身分證及印章一枚,我是在鼎力路撿到皮包,時間在八十七年七月份某日上五七點多左右撿到的...」、「(問:有無於世貿廣場路旁,竊取不詳之人置於自小客車內之女性化妝品七瓶?)沒有,是他人放在我機車上大約有六、七瓶化妝品,時間在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問:有無竊取黑色手提包一個?)這黑色手提包及內之東西是於同時與化妝品一併放在我機車上,我撿到」(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問:那些自然美化妝品,你自何
處取得?)是我在凱旋路上撿到的,我因去看世貿廣場展出之傢具展,機車停在凱旋路上,看回來時我見我機車上被放了一個白色塑膠袋,袋內有這些自然美化妝品及一單據,我在現場等了很久,未見有人來取回,我就把這些化妝品帶回去...」、「(問:何時何地撿到賴思嘉身分證?)八十七年七月底,我在金獅湖風景區內涼亭那邊撿到一黑色手提袋,內有做直銷目錄及賴思嘉身分證和印章」、「(問:瑞士刀、鑰匙、錄音機、望遠鏡、人民幣、馬幣、新加坡幣、越幣、皮包等物你於何處取得?)也是在八十七年十月,在世貿廣場附近,有一台汽車窗子未關,我見車內有一只袋子,內裝有望遠鏡等物,我就伸手去車內取走」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綜觀被告前後所陳述之內容,方式是一會兒竊取,一會兒又撿到,地點呢,則一下在鼎力路,一下又變成金獅湖風景區,均顯示被告前開辯解,顯係畏罪逃避之詞毫無足取。
(二)次查,被告對於其持用被害人賴思嘉之華僑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盜刷購物乙事,於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則全然
隱而不提;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被害人賴思嘉到庭作證時,始發現被告計有三筆盜刷之事實,此亦有被害人賴思嘉在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述歷歷,及其所提出之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份,與華僑商業銀行所陳報之消費簽帳單三紙均附卷可佐;而此三張簽帳單雖係影本資料,但尚不至於完全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之程度,故將之與被告至華南商業銀行及泛亞電信,以被害人賴思嘉名義偽造之金融卡申請暨轉帳約定書、印鑑卡、金融卡領卡收據暨啟用(登錄)申請書和用戶申請書等相關正本與影本資料相比對所呈,其中姓氏「賴」字之左邊部首「束」字係一筆拉下右上之「刀」則是一筆連貫寫出,右下之「貝」之二撇亦與上之「目」字相連接,中間名字之「思」字,下方之「心」字,則係以一筆畫寫出,其中之第一點及再以弧度與以一畫連貫表示出之二點均相似,第三名字之「嘉」字部份,其上本係「士」字,但均寫成「土」,下面之「加」字右邊的「口」字,均畫成一圓圈,且筆順均由左向上圈至右,即從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特徵來看均相符,是前開三張消費簽帳單上所簽賴思嘉之名義,顯與被告前開所偽造之申請資料相符,雖被害人賴思嘉未遵法院之建議提出以前之消費簽帳單,但據被害人賴思嘉在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到庭在筆錄受訊問人欄及證人結文中所簽名之筆跡來看,其字形較方正,顯然與前開三張消費單上之簽名之筆畫順序均顯然不同,而原審將前開資料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採取特徵比對法,亦認前開三份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被告所偽造申請資料上簽名之筆跡相符,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刑鑑字第一七二一四九號函檢附之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再觀諸前開三張消費簽帳單之時間,分別均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零六分(大統百貨九如店)、十一時三十二分(遠東百貨)及十一時三十五分(源統通訊有限公司),距離被害人賴思嘉皮包及內置財物失竊之時間甚近,亦與竊卡者為求於被害人查覺受害並通知銀行掛失前,即急速刷卡消費獲准之情,恰相符合;而被告又係一智力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於我國金融上行之多年之刷卡消費購物之常識,亦當明瞭只需選購其所需之貨物後,至結帳處拿出信用卡,並於店員提出消費簽帳單,再簽上如信用卡上相同姓名者即完成,並不須特殊之消費經驗,縱然被告辯稱其未曾辦過信用卡而無刷卡之習慣與記錄,顯屬飾卸之詞,亦不足取。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竊盜財物後並持卡消費之犯行,應無可疑,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原審當庭所簽「賴思嘉」之名五次,觀察其筆順,與被告所簽自己之名相比較,其簽「賴思嘉」姓名部分,一筆一畫間非常工整,顯然為免送鑑驗、比對而刻意所寫,是此部分之字跡並不足作為比對之資料,而原審辯護人復請求調取前開消費簽帳單之正本資料,然依刷卡消費之習慣,其中簽帳單第一聯之正本均係交由顧客收執,其後複寫部分始由商家或銀行留存,故原審所能調取僅係複寫部分,根本不可能調得辯護人所稱之正本資料,均附此說明。又告訴人既未曾指稱其印章有失竊或遭盜用之情事,可徵被告使用者係屬偽刻之印章,茲該枚偽刻之印章既始終在被告持有之中,由此足徵該枚「賴思嘉」之印章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而成之情,殊無可疑。
(三)末查,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持被害人賴思嘉之身分證,先後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震旦通信器材行,在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同意書,偽造「賴思嘉」之署押,購買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為辦理轉帳,先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刻被害人賴思嘉之印章一枚後,隨即至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均偽造「賴思嘉」之署押,偽填開戶申請書、金融卡暨轉帳約定書後辦理開戶,及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仍偽以賴思嘉名義填具銀行金融卡領卡收據暨啟用(登錄)申請書乙節,已據被告自承不諱,並與證人即為被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服務人員 曾靜瑩 ,和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受理被告申請前述開戶資料之經辦人員 陳倉華 分別於原審在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與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另有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華昌存字第四十四號函檢送被告之開戶資料(內含印鑑卡、金融卡申請暨轉帳約定書及金融卡收據暨啟用申請書)一份在卷足稽,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至於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持以行使之賴思嘉之身分證係真正的證件,被告並無何變造之行為云云,惟查,公訴意旨所載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未起訴變造身分證,辯護意旨顯有誤會,併附此說明。
三、按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並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係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堪認為私文書。故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後,持向上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簽帳單上偽造賴思嘉之署名,復持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發卡銀行依約須代賴思嘉墊付商家消費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賴思嘉、發卡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及上開商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前揭所竊得賴思嘉之身分證至震旦通信器材行,在用戶聲請書及同意書,偽以賴思嘉名義持以行使聲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辦理以轉帳方式支付電話費用,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在如附表貳所載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申請暨轉帳約定書」上填載「賴思嘉」之帳號、身分證、住所及電話等相關資料,於「印鑑卡」上之戶名亦偽簽賴思嘉之名義,及年籍資料、住居所、電話之資料,及於「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領卡收據暨啟用(登錄)申請書」上之領用人偽簽賴思嘉之名義,帳號與身分等資料,並分別於前開偽簽之名義後及印鑑卡內,均蓋用其事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賴思嘉」印章以偽造「賴思嘉」之印文,同時偽造完成「賴思嘉」名義之前開私文書共三份,再持向該行之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賴思嘉」本人及華南商業銀行,係再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高雄市○○區○○路旁之自小客車內,竊得置於車內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置錄音機一台、望遠鏡一只、人民幣一圓、馬來西亞幣五圓、二圓、新加坡幣十元、越南幣五千圓),另在高雄市○○路世貿廣場附近,見停於路邊之自小客車內置有蔡燕萍自然美化妝與保養品(潔膚霜三瓶、潔皙嫩白敷面組合二瓶、洗面乳及眼部保溼凝露各一瓶),即以不詳方式竊得,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賴思嘉」署押係其偽造簽帳單、華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含印鑑卡、金融卡申請書暨轉帳約定書、金融卡收據暨啟用申請書)及開戶申請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前述簽帳單及申請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賴思嘉」名義之印章之行為,則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為,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未有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致生被害人之困擾,並影響金融秩序之損害,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於其餘犯行部分一再飾詞,而詐購之物品即所盜刷之金額尚未與華僑商業銀行達成和解、賠償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另如附表壹、貳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壹之一、二、三中,即被告偽造之簽帳單第一聯(顧客收執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有,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附表壹中
一、二、三中之銀行及商店存根聯部分,暨附表貳所示一、二中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於被告提出之後,已分屬各該銀行、公司或店家所有,並非仍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賴思嘉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賴思嘉、華僑商業銀行和解,被告已將盜刷金額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元連同利息六千二百九十六元清償華僑商業銀行,被害人賴思嘉也同意原諒被告,有被告陳報狀所提之和解書、華僑商業銀行出具清償證明書各一紙卷附足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偵審判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表壹】┌──┬───────┬───┬────────────┬────┐│編號│行為時間│特約商│消費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張數││││店名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大統百│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一式三聯││一│二十五日上午十│貨九如│││││一時六分許│店│││││││││├──┼───────┼───┼────────────┼────┤││八十八年十一月│遠東百│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二│二十五日十一時│貨││一式三聯│││三十二分許││││├──┼───────┼───┼────────────┼────┤│三│八十八年十一月│源統通│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二十五日十一時│訊公司││一式三聯│││三十五分許││││├──┴───────┴───┴────────────┴────┤│附註盜刷金額合計為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元│└────────────────────────────────┘
【附表貳】┌──┬─────┬───────┬────────────────┐│編號│犯罪時間│偽造之文書│內容│├──┼─────┼───────┼────────────────┤│一│八十七年│泛亞電信用戶│泛亞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十月七日│申請書、同意書│五一八號之「用戶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一份,其中之帳戶申請用│││││戶蓋章、用戶姓名及帳戶申請人簽│││││章處偽造「賴思嘉」名義之署押(│││││申請書與同意書均一式三聯,第一│││││聯〔白〕為客服/直營/直銷存根│││││聯、第二聯〔黃〕經銷存根聯、第│││││三聯〔紅〕客戶存根聯)署名共七│││││枚│├──┼─────┼───────┼────────────────┤││││││二│八十七年│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內偽簽賴思嘉名義二枚及│││十月八日│存款印鑑卡、│賴思嘉印文一枚,在立約定書人││││金融卡申請暨│偽造賴思嘉名義及印文各一枚,││││轉帳約定書、│於申請書內之領用人欄內偽造賴││││金融卡領卡收│思嘉簽名及印文各一枚││││據暨啟用(登│││││錄)申請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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