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七號、第一五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共計壹佰參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劉姓成年女子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皮件,其上之「LV」、「CHANEL」、「FENDI」、「DUNHILL」、「CARTIER」、「GUCCI」、「CHRISTAINDIOR」、「CELINE」、「MONTBLANC」、「MIU-MIU」文字及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香奈兒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芬蒂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旦喜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下稱佳得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以下簡稱固喜公司)、法商克莉絲汀安多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克莉絲汀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玲公司)、西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寶龍公司)及日商IPI日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IPI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手提包、旅行袋、皮夾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幫助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明知攤位上所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未得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冒用其商標之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非常壹店」前,受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劉姓成年女子之託代為看顧該攤位,而幫助其販賣,嗣於同日九時二十分許,尚未著手販賣時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共計壹佰參拾伍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暨路易威登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香奈兒公司等之代理人 涂榆政 律師於偵查中、佳得公司等之代理人涂榆政律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龔小萍 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徐壬祥 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告訴人等提出之商標權利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商標法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稱如附表所示之皮件其中「LV」、「CARTIER」之商標專用權期限均已超過,此部分並不違反商標法云云。惟查,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數第四一八0七九號商標註冊證背面異動內容記載,「LV」之商標專用權期間已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另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數第七四八七六號商標註冊證背面異動內容記載,「CARTIER」之商標專用權期間亦已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此有上開商標註冊證影本二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五一七八號卷第七頁、偵字第一三九四七號卷第九頁),足見上開二商標之專用權期間均早已延長,其專用權期間並未超過,被告具狀所稱上開二商標已超過專用權期間,應屬誤會。
二、核被告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幫助販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之正犯,尚有未洽。又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代為看顧攤位,尚未著手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止於幫助,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甲○○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幫助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之物品多達一百三十五件,情節並非輕微,原審未予審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從輕科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量刑上顯然過輕,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更罔顧政府為消除「仿冒王國」惡名所作之努力,幫助販賣仿冒商品,惡性非輕,且幫助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之物多達一百三十五件,情節亦非輕微,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僅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且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物計一百三十五件,係正犯劉姓成年女子犯該法第六十三條所用之物,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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