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九號),提起上訴(併案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大山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A+1精品百貨公司」內,趁他人未注意之際,侵入該公司員工休息室,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五千餘元、台新銀行信用卡、華信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各一張及金融卡三張)及己○○皮包內之二千二百元,得手後,取出丙○○皮包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現金五千餘元,將皮包及皮包內其他之物丟棄於一心路邊,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乙○○持前開竊得之丙○○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街○○○號庚○○所開設之「大山銀樓」,冒充係丙○○本人,向該銀樓購買金戒子二只及金手鏈一條,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四十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簽名署押一枚,使該銀樓之庚○○誤信為持卡人本人前往交易,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飾,足生損害於丙○○及發卡銀行。乙○○購得上開金飾後,隨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將之持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丁○○開設之「金葉珠銀樓」,以六千元價格賣予不知情之丁○○。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乙○○又承上之竊盜犯意,至上述「A+1精品百貨公司」內,趁他人未注意之際,竊取甲○○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六百元、郵局金融卡、汽車駕照、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乙○○再至上開「A+1精品百貨公司」,為該公司員工認出,報警究辦,並扣得其出賣前揭金飾得款花用剩餘之二千零五十元,案在地方法院審理中,乙○○又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十七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文化中心廣場內,利用戊○○○不注意,竊取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款六千一百元、健保卡一張)。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丙○○、己○○、甲○○、戊○○○及證人庚○○、丁○○於警訊時指證綦詳,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金飾買入登記簿及簽帳單、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竊盜犯行,公訴人固未起訴,但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一併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竊盜犯行,原審法院未予審酌致漏未論究,自有未洽,原審檢察官執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刑案紀錄表足憑,素行不良,其值青春年華,不知靠自己勞力取得報酬供己花用,竟迭次竊取他人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遭受上述財物損害,惟其犯罪後態度,尚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大山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簽名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