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鑽石列車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參台(含IC板參塊)、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塊)、 樸克 單機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帳冊壹本及月報表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成年人 鄭建鴻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二人共同經營之「國利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機具鑽石列車二台、滿貫大亨三台、小瑪琍二台、樸克單機二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凡參與賭博之人,每投注新臺幣(下同)十元,機具上即可開出十分(一比一),如押中者,可在該電動賭博機具內以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再依累積之分數以同一比例兌換現金;未押中者,機具上之分數則依押注之分數自動消失,賭資即落入機匣內,歸乙○○、鄭建鴻取得,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迄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生效後,乙○○與鄭建鴻,基於犯意之聯絡,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經警在上開「國利便利商店」搜索,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鑽石列車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塊)、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樸克單機二台(含IC板二塊)、賭資二千元及乙○○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帳冊一本、月報表七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一份、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及電動機具鑽石列車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塊)、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樸克單機二台(含IC板二塊)、賭資二千元、帳冊一本及月報表七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佈,0月0日生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有明文。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建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尚有未洽。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二人賭博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另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同條例第
五條復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為益智類或鋼珠類、娛樂類,而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之規定;另第九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綜合上開規定可知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至如其他營業場所,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惟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均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已如前述,並非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參照前揭說明,尚與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參以被告於其經營之上開「國利便利商店」內擺設,該處亦非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顯與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有別,應無該條例之適用,故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嫌,即有未合,而認被告此部份不成立犯罪。惟按政府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始有制定該條例以管理電子遊戲場業,此為該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明定,此乃針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之管理,而設之特別規定,同條例為維護電子遊戲場所之安全,並於同條例第八明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應符合: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之建築物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同法第九條並設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等機構五十公尺以上之規定。又如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等人,亦均不得充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同條例第十二條參照);凡此均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具備之場所構造、消防安全等及安寧維護等,特另設立之規定,有別於一般營利事業,非謂不具備上開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九條之營業場所,即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處罰之對象;再由該條例除於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更於同條例第十五條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此即使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經合法成立之公司或商業,凡未符合該條例之規定,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只要有經營之事實即可,並不以「專營」為限,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儘可以「兼營」之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無法有效達成前揭諸多立法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顯屬有違。因之凡有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即應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不因是否為專營或兼營,而有不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臻至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則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又如謂電子遊戲機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者,將造成行政機關無法依該條例相關之登記、評鑑、管理及處罰規定,具體規範電子遊戲場業,除造成行政管理之空窗期外,亦與該條例立法之本意有違。原審以被告於前開便利商店內擺設之電動機具鑽石列車貳台、滿貫大亨參台、小瑪琍貳台、樸克單機貳台,非該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又因被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非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生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核與公訴人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認被告此部份不成立犯罪,尚有違誤。公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係作為招徠便利商店生意之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增進賭博之人射倖心理,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機具鑽石列車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塊)、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樸克單機二台(含IC板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千元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帳冊一本及月報表七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租賃契約書一份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承租上開「國利便利商店」所用,與本件賭博犯行無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未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上開地點,擺設前揭電動機具營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佈,並於0月0日生效,在此之前並無該條例存在,是被告此段期間之行為,尚不得以上開條例予以規範,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份所為與被告前開所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間,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與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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