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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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告 莊秋華 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 律師
顏婌烊 律師被告 郭再添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陳姿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83萬元,及其中新台幣1,000萬元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其中新台幣1,000萬元自民國108年1月14日起,其中新台幣1,383萬元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127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38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後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383萬元本息,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夫 余志堅 為國中同屆校友,透過余志堅之介紹及擔保,於民國107年1月間,前往澳門威尼斯人賭場,向 德晉 貴賓會借用籌碼參與博弈,贏得折合3,085萬元之籌碼,扣除2%費用,繳回之籌碼,已由德晉貴賓會委由余志堅於107年1月23日在台灣付清3,023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又於107年3月初,前往澳門威尼斯人賭場,向德晉貴賓會借用籌碼參與博弈,所欠籌碼折合現金為1億1,383萬元,須由余志堅負責在台灣向被告收取,被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受款人,金額共1億1,383萬元之支票11張交付余志堅,用以清償其所欠債務,其中編號1至8所示金額共8,000萬元之支票8張均已兌現,惟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金額共3,383萬元,經余志堅轉讓伊之3張支票,經提示則均不獲付款。依票據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38
3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11張支票,乃伊簽發用以清償向德晉貴賓會借用籌碼所欠之債務,僅係透過原告或其配偶余志堅轉交而已,無論余志堅或原告,未經德晉貴賓轉讓其權利,均難謂係如附表所示11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原告自承本件乃伊向德晉貴賓會借用籌碼,簽立借款單交付德晉貴賓會,且余志堅於107年9月27日與伊之Line對話,亦稱「支票都轉給賭場的公司」,確見原告或余志堅均僅係受德晉貴賓會委託向伊收取支票之代理人,其本身並非票據權利人。其次,余志堅係因與伊為國中同屆校友,不欲與伊對簿公堂,始將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3張支票交付原告,而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甚明,則原告尤難謂係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3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而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向伊行使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初,前往澳門威尼斯人賭場參與博弈,向德晉貴賓會借用籌碼未還,積欠德晉貴賓會折合1億1,
383萬元之債務,而於107年3月1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受款人金額共1億1,383萬元之支票11張,交付原告之夫余志堅,其中編號1至8所示8張支票均已兌現,編號9至11所示3張支票由原告所持有,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單2紙、支票11張、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1紙、余志堅之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存摺1本及退票理由單3紙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3張支票(下稱系爭3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前往澳門威尼斯人賭場參與博弈,向德晉貴賓會借用籌碼未還,而由被告於返台後,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億1,383萬元之支票11張,交付余志堅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夫余志堅於本院證稱:10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之員工 潘梅杏 到伊家中收取現金2,073萬3,000元及4張面額共
950萬元之支票,合計3,023萬3,000元,係被告到澳門威尼斯人賭場賭博所贏籌碼可以兌換的金額,伊是依照澳門德晉貴賓會經理的通知付款給被告,因為是伊介紹被告向德晉貴賓會借用籌碼,並擔任擔保人,所以由伊負責向被告收錢或付錢,德晉貴賓會的經理有先打電話向伊求證,經伊同意作擔保才貸與籌碼給被告。107年3月間這次,被告總共借多少伊不太清楚,被告回來臺灣後就與伊商量,希望分期,後來總共分11期,簽發11張支票,被告叫他的會計 周偉婷 開好支票,伊夫妻就到被告的公司,由伊妻即原告代理伊簽收那11張支票。最早到期的2張,德晉貴賓會有派人來向伊拿,其他被告的借款伊是交付現金,德晉貴賓會基本上不收支票,這次是因為伊一時湊不出那麼多現金,他們才勉強收取那2張支票,所以其餘9張支票票款均應歸伊所有。系爭3張支票之執票人為原告,因為伊已經將支票轉讓給原告,被告簽發之11張支票,是要交付給伊,因為德晉貴賓會基本上不收支票,這11張支票是被告拜託伊讓他分期而簽發,伊必須籌錢先交給德晉貴賓會等語。稽之原告夫妻於收受如附表所示11張支票時,僅在其影本上簽署「堅共⑪張」之字眼,而未表明係代理德晉貴賓會收受之意旨(見本院卷第62頁),且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係由原告提示付款,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支票係由余志堅提示付款(見本院卷第
119頁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及第128、129頁之存摺),被告又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德晉貴賓會曾跨海向其索債,可見余志堅所證,如附表所示11張支票係簽發交付其收受,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因其資金不足,而轉交德晉貴會所派遣之人並已兌現外,其餘9張支票,已由其先行交付現金予德晉貴賓會,該9張支票均歸其所有,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又系爭3張支張既為原告所持有,且原執票人余志堅明確證稱其已將之轉讓予原告,則原告自屬系爭3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而無疑問。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簽立借款單向德晉貴賓會借用籌碼,為歸還債務始簽發如附表所示11張支票等語,惟此並不足據以推斷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11張支票所交付或所欲交付之對象即為德晉貴賓會,且其實際原因及經過情形,業據證人余志堅證述如前,被告以此遽謂系爭3張支票之執票人為德晉貴賓會,未經德晉貴賓會轉讓前,無論余志堅或原告均非系爭
3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於107年9月27日與余志堅之Line對話,被告稱:「早上好,拜託你10、11月2張票給我延一下,利息我補,可以嗎?因為選舉要用到錢」,余志堅答以:「議員不好意思支票都轉給賭場的公司」(見本院卷第66頁)。其所涉及者為如附表編號7、
8所示2張支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張支票此時均已兌現,且編號7、8外其它支票,被告並未請求延期,合理之解釋,除如編號7、8所示之支票外,其它支票應不在余志堅所謂「都」之範圍內),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107年10月12日)事實上係由余志堅提示付款(見本院卷第128頁存摺之記載),可見,余志堅在上開Line對話中所稱「支票都轉給賭場的公司」云云,係拒絕被告請求延期所為敷衍之詞,無從認為實在。則被告以此推論系爭
3張支票之執票人為德晉貴賓會,未經德晉貴賓會轉讓前,無論余志堅或原告均非系爭3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簽發系爭3張支票(均未載受款人)交付余志堅,再經余志堅交付轉讓原告,原告受讓取得系爭3張支票之權利,於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日期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票款3383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38
3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7年12月12日起,其中1,00
0萬元自108年1月14日起,其中1,383萬元自108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宏緯附表(以下支票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行):
┌──┬───────┬─────┬─────┬────┐│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1│107年4月12日│1,000萬元│RT0000000│已兌現│├──┼───────┼─────┼─────┼────┤│2│107年4月13日│1,000萬元│RT0000000│已兌現│├──┼───────┼─────┼─────┼────┤│3│107年6月12日│1,000萬元│RT0000000│已兌現│├──┼───────┼─────┼─────┼────┤│4│107年7月12日│1,000萬元│RT0000000│已兌現│├──┼───────┼─────┼─────┼────┤│5│107年8月12日│1,000萬元│RT0000000│已兌現│├──┼───────┼─────┼─────┼────┤│6│107年9月12日│1,000萬元│RT0000000│已兌現│├──┼───────┼─────┼─────┼────┤│7│107年10月12日│1,000萬元│RT0000000│已兌現│├──┼───────┼─────┼─────┼────┤│8│107年11月12日│1,000萬元│RT0000000│已兌現│├──┼───────┼─────┼─────┼────┤│9│107年12月12日│1,000萬元│RT0000000│107年12││││││月12日提││││││示,未兌││││││現。│├──┼───────┼─────┼─────┼────┤│10│108年1月12日│1,000萬元│RT0000000│108年1││││││月14日提││││││示,未兌││││││現。│├──┼───────┼─────┼─────┼────┤│11│108年2月12日│1,383萬元│RT0000000│108年2││││││月12日提││││││示,未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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