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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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4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109年度勞抗字第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原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係以:其生活困難,且原法院另案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指出經該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無資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故聲請人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裁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該案件經准予訴訟救助,對於本院判斷並無拘束力,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達缺乏籌措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信用或技能。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