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15號原告 黃吉良 被告 劉霽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0萬元。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680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8建號建物(下稱本件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給為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應該以本件房地起訴時的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本件房地在民國109年4月21日經兩造以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為價金成立買賣契約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以證明。而前述成交日期距本件起訴時不遠,本件房地又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不動產價值變化不大,則前述成交價應該足資以認定本件房地起訴時的交易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核定為320萬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是320萬元,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原告起訴時只繳納1,000元,還欠31,680元沒有繳納。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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