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 黃俊彥 相對人 林慶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12,985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
9年度執全字第4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命令、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109年度執全字第4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109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