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601號聲請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4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裁判,合先說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000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9年10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