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小字第9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73年6月1日向被告己○○購
買坐落於高雄縣○○鄉○○○段258之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2,67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5,165/30,000),因買賣當時礙於法令限制,乃約
定仍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俟於民國99年1月8日法令許可
時,經兩造調解合意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於99年2月2日
登記完畢)。惟於辦理過戶登記時,竟遭高雄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1,772元(下稱
系爭土地增值稅),原告為求順利過戶登記,乃代被告繳納
系爭土地增值稅完畢。而系爭土地增值稅依法應由被告繳納
,其顯係受有免除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得利,原告自
得訴請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81,77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起訴時另列訴外人甲○○、乙○○為共同被
告,經本院闡明後,乃聲明撤回被告甲○○、乙○○部分之
訴訟,詳本院卷第123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事實
,不為爭執。惟被告係以農地出售予原告,而依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予自然人時,不用課徵
微土地增值稅,本件係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加蓋建物而變
更為非農地使用,其土地增值稅自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合理,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資為抗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
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
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
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
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兩造間確有成立坐落高雄縣○○鄉○○○段258
之2地號之部分土地買賣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
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
、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約書(詳本院卷第105頁)等各1份附
卷為憑,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㈢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時,竟遭稅捐稽徵機
關課徵土地增值稅81,772元,此項稅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等
前情,則為被告到庭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前詞
置辯。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屬農業用地,此有系爭
土地之登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6頁)。而參以系爭
土地於73年6月1日即由被告出售並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
原告自應知悉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之事實。則依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
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原告於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時,如不欲繳納土地增值稅,自應將系爭土地
回復為農業用地之使用狀態,以避免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始
為正辦。惟原告竟未依此方式辦理,自應由其自負擔土地增
值稅之繳納責任,始符政府管制農業用地不得作非農地使用
之行政規定。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前詞,即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返還代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款81,772元,及自
本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
屬無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再為
贅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