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上巧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8日與被告上巧興
業有限公司簽訂營業器具讓渡契約,受讓該公司位於台北縣
中和市○○路○號之客喜康加盟店之營業及器具設備(含與
客喜康加盟之相關權利);並約定於99年1月18日點交。
詎原告依約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後,被告竟砌詞拖延
拒不點交。原告雖定期催告,並主張逾期即解除契約,被告
均置之不理,今契約業已解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
列之規定: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綦明。是兩造間讓
渡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將受領之價金20萬元返還。為此
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聲明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於99年5月27日調解程序到庭
辯以:請求100年1月30日再來處裡,被告現在無法處理這筆
錢,被告店可以讓給原告,但是原告不跟被告打合約云云,
惟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爭執,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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