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淑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約定書、放
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單一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