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丁○○
原 告 甲○○
被 告 收購台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本院98年12月28日98
年度南小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普通庭發回更
審後,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汽車車位
每月管理費超過新台幣(下同)35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已
為被告否認,則原告究竟應繳納停車位每月管理費之款項若
干,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足使
原告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
,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公寓大廈之營運管理,須靠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管理費為
唯一之收入維持。關於管理費之負擔:大廈建物中之專有
部分,應依其所有面積之比例負擔不待言。共有部分(包
括約定專用或共用部分)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持
分面積)之比例負擔,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各有明文規定。收購台南公寓大
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亦明定:管理
費之收費標準:每單位(計有專有、共有專用、共有共用
3單位)均以坪數比例計算。專有建物單位每坪以新臺幣
50元計算。可知被告就共有專用及共有共用兩單位之每坪
單價若干漏未規定,已有違誤。
(二)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中之專有部分,各有獨立之建號及固定
之位置與面積之存在,而於建物登記上有明確之登載。其
餘共有部分即合併為一建號,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利,
僅以持分若干登記而已(可換算面積),無從表示固定之
位置。尤如停車位係以全體性計畫下所創設,為增加停車
數,多設機械車位。上下層兩車位共用一地面之結果,造
成各個車位之權利均無法登記於固定之位置及正確之面積
。為求車位權利登記之合理公平,凡所有平面車位與機械
車位全部作為全體車位所有人之共有。而就各項不同車位
,以其權利價值之高低估價,平面單位一律登記為應有部
分10000分之41(10.4坪),機械車位一律登記為應有部
分10000分之27(7坪),付予各車位專用權。其經登記,
法律上已有絕對效力,凡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負擔(繳納
管理費、稅金等)均須按10.4與7之比例計算,始屬合法
、合理、符合公平、比例原則。
(三)管理費之計算方法,既須就專有或共有應有部分之面積乘
以每坪單價而得,惟系爭大廈規約上,竟就共有專用之停
車位管理費每坪單價漏未規定,究應如何處理?茲見被告
自始已就共有共用部分,合併於專有之建物中一律以50元
之單價計收,迄今未曾發生爭議。鑒於專用之停車位,管
理上須多用電力、維修等費,故管理費之基本單價,本不
能低於50元。但因車位應有權利所登記之面積,多於實占
面積(略有加倍之多),致以其所登記之面積計算管理費
已有多負擔之情形。故似不必加高基本單價,仍按每坪50
元之基本單價計收,似可謂已公平。如經合理加高車位基
本單價,使被告多收管理費,既屬大眾利益,原告並無異
言。
(四)再按所謂清潔費係屬於管理工作上所需開支費用中之一項
而已。管理財產中,除有停車位以外尚有多項公共設施,
均需清潔,故必須合併計算,無從僅就停車位單獨以清潔
費名目收費之理。何況清潔費以外尚有電費、水費、維修
費、人事費等,所開支之負擔,均須合併於管理費項目中
收取,始屬單純合理。何況各車位之現址係專用權而非所
有權地。管理費之負擔,仍應依應有之權利面積比例計收
,無從單以平面與機械之區別收之。所收錯誤之清潔費,
自應視為管理費。
(五)如上,車位管理費不該以清潔費項目收取,而必按應有之
面積比例以每坪50元之基本單價計收之狀況下,被告於93
年5月2日訂立之管理規約,顯然漏訂車位管理費每坪基本
單價,仍應以每坪50元單價計算。每位停車位每月管理費
定為:平面車位520元、機械車位350元,始屬合理相當。
惟被告不但不以規約所定之坪數比例,更不以基本費率計
收管理費,竟漫無標準下,草率以表面上:機械車位比較
多用電力及維修費為由,將管理費誤以清潔費,對平面車
位每月僅收300元,對機械車位每月高收500元,造成費目
錯誤,費額高低相反,矛盾又不公平,顯然違法並違背收
購台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既定之收費原則,亟待
糾正。
(六)被告對於平面車位每月應收管理費520元,而竟僅收300元
,即每月減收220元,所有53位平面車位全年減收16萬
元,迄今使大廈損失已達百萬元之多。希望被告能為補救
措施,以盡職責。對於機械車位每月應收管理費250元,
竟高收500元,即每月超收150元部分顯係違法錯誤,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車位所有人受損,應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返還其所得利益。
(七)原告丁○○於93年11月間購置系爭大廈6樓之19套房及機
械車位1位。車位部分於94年5月接受,自該月起按月繳納
清潔費500元,迄至98年6月止,總計繳納50個月份25,000
元,扣除應繳額17,500元,應返還7,500元。
(八)財產信託人 蔡怡芳 於94年4月間購置系爭大廈11樓之12套
房及平面車位2位,同時受讓機械車位14位。但機械車位
部分遲至95年6月始分次交接,自接受時起按月每位繳納
清潔費500元,迄至98年6月止總計繳納248,500元,扣除
應繳額173,950元,應返還74,550元。蔡怡芳已於97年7月
15日將在系爭大廈之財產權信託登記為原告甲○○之所有
權,自應由原告行使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與共同原告
合力,為行使請求權之前提條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先予確認管理費超過應收額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再因被告對於所有議案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始可執行。爰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九)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區分所有權人應收機械車位每位每月管理費超
過新臺幣350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丁○○新臺幣7,500元,又應返還原告甲
○○新臺幣74,550元,及各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系爭機械停車位係按規約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收費,
並無何違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爭執事項:
⒈原告丁○○於93年11月間購買收購台南公寓大廈6樓之19
套房及機械車位一位,迄今已向被告繳交94年5月至98年
6月之機械停車位費用共計25,000元。
⒉訴外人蔡怡芳於94年4月間購買上開大廈11樓之12套房1戶
及平面車位二位,同時受讓機械車位14位。但機械車位部
分自95年6月間始分次交接,自接受時起按月每個機械停
車位繳納清潔費500元,至98年6月止總計繳納248,500元
。蔡怡芳已於97年7月15日將其在上開大廈之財產權信託
登記予原告甲○○。
⒊收購台南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載明:「收費標
準:每單位以坪數單位計算,住家及店面用單位每坪以新
台幣伍拾元計算。」、第5項載明:「地下室停車場管理
辦法:本大樓停車場之設置為車輛停放使用,但不作保管
之責。因為停放車輛使用並為緊急避難之需,故不得為私
人移作他用。停車場之附屬設施(備)為使停放車輛之需
,故應善加利用,如因使用不當致設施(備)損壞,應照
價賠償。又因附屬設施(備)為特定對象(車輛)所使用
,故其平日所消耗之電源、設備維修、環境清潔等費用,
應為使用者付費,每個平面停車位每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
算;每個機械停車位每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
⒋原告丁○○前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自民國94年12月份
起積欠汽車機械車位每月管理超過新台幣300元部分,被
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下
稱前案)原告丁○○敗訴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區分所有權人應收機械車位每個
車位每月管理費超過350元部份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由?
⒉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的停車費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甲○○、丁○○主張被告向原告收取機械停車位管理費
500元為不合法、不合理,超過350元部分請求權不存在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告
依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原告收取機械停車位管理
費500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區分所有權人應收機
械車位每個車位每月管理費超過350元部份請求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
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託人
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
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
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本得
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
權之內容。是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
約定,舉凡有關信託財產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
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則原告甲○
○基於其與蔡怡芳間之信託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先予敘明。
⒉次按規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訂定,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而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
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
以審查,惟本諸私法自治之原則、精神,倘規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
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均為有效。不能單憑
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所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而認為係違法
或不公平。
⒊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區分所有權人應收機
械車位每個車位每月管理費超過350元部份請求權不存在
,無非係以系爭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大廈
停車位之收費標準違法、不公平云云。而其所持之理由無
非係以:平面停車位財產價值高,機械停車位價值較低、
平面車位登記面積較大,機械停車位面積較小,而被告對
於該大樓停車位管理費之收取,未依照停車位面積、價值
收取,而依平面停車位收取300元,價值低、登記面積小
之機械停車位竟收取較高費用500元,乃不公平、不合理
云云。然查:
⑴被告訂定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乃斟酌停車場附屬設施
(備)為特定對象(車輛)所使用,故其平日所消耗之
電源、設備維修、環境清潔等費用,應為使用者付費等
因素,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訂定於系爭大
廈規約。
⑵再者,區分所有之建物,其共用部分之用途並非僅有停
車位而已,舉凡發電機、消防設備等,均屬之。原告僅
憑其區分所有之建物應有部分與共用建物總面積換算之
比例計算管理費,並不精確。況就共用部分,其實際使
用情形訂定不同收費標準,尚難認有差別待遇之情形,
只有在同一類別下始有衡酌是否有差別待遇而失公平之
情事。此觀諸一般公寓大廈,就汽、機車停車位,非僅
就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其停車位管理費,而係依照汽、機
車所消耗大廈之電源、設備維修、環境清潔等費用,綜
合評量後,訂出收費標準自明。一般言之,機械車位較
平面車位之使用尚多出電力與動力設備定期維護保養之
支出,其使用電力與管理維護費用顯然高於平面車位,
此即機械車位之售價遠低於平面車位之主要原因,亦為
一般人選擇購買機械停車位時可得預見,故系爭大廈規
約中明定每個平面停車位管理費每月300元,每個機械
停車位管理費每月500元,並未有牴觸法律之強制、禁
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因此,
本諸私法自治之原則、精神,實難認有何違法或有失公
平之情事。
⒋從而,系爭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就停車位
管理費所訂定之收費標準,尚難認為有何違反法令情事,
則原告甲○○此部分主張,自難加以憑採。
(二)原告丁○○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區分所有權人應收機械車
位每個車位每月管理費超過350元部份請求權不存在,是
否有理由?
⒈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
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3895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⑦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253、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丁○○於前案請求確認原告丁○○自94年12月份
起積欠汽車車位每月管理費超過300元部分,被告之請求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即確認被告對原告丁○○之機械管理
費請求權,每個月在300元到500元之間係屬存在,業經本
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台南
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345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判決卷查明屬實。今原告丁○○仍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
被告對區分所有權人應收機械車位每位每月管理費超過新
臺幣350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就94年5月12月至96年3
月29日部分(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認管理費請求
權不存在事件,於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予以駁
回。
⒉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⒊本件原告於前案以平面停車位財產價值高,機械停車位價
值較低、平面車位登記面積較大,機械停車位面積較小,
而被告對於該大樓停車位管理費之收取,依平面停車位收
取300元,價值低、登記面積小之機械停車位竟收取較高
費用500元,乃不公平、不合理為由,請求確認原告丁○
○自94年12月份起積欠汽車車位每月管理費超過300元部
分,被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經查,原告丁○○所主張「系
爭平面停車位財產價值高,機械停車位價值較低、平面車
位登記面積較大,機械停車位面積較小,而被告對於該大
樓停車位管理費之收取,依平面停車位收取300元,價值
低、登記面積小之機械停車位竟收取較高費用500元,是
否公平、合理」係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原告丁○○與被告
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
字第2345號、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認定原告請求確認
原告丁○○自94年12月份起積欠汽車車位每月管理費超過
300元部分,被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確定,業據本
院調閱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345號、本院96年
度簡上字第24號卷宗查明屬實。又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
相同,「系爭平面停車位財產價值高,機械停車位價值較
低、平面車位登記面積較大,機械停車位面積較小,而被
告對於該大樓停車位管理費之收取,依平面停車位收取
300元,價值低、登記面積小之機械停車位竟收取較高費
用500元,是否公平、合理」又係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
之重要爭點,前案經原告丁○○與被告充分之舉證及攻擊
、防禦後,認定原告丁○○請求確認其自94年12月份起積
欠汽車車位每月管理費超過300元部分,被告之請求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
告丁○○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
上開說明,原告丁○○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平
面停車位財產價值高,機械停車位價值較低、平面車位登
記面積較大,機械停車位面積較小,而被告對於該大樓停
車位管理費之收取,依平面停車位收取300元,價值低、
登記面積小之機械停車位竟收取較高費用500元,是否公
平、合理」,法院亦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至原告於前案係主張停車位每月管理費超
過300元部分,被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而於本件則係主張
超過350元部分不存在,與前案之聲明不同云云。然原告
丁○○就其所有之機械停車位每月應繳納500元管理費,
前案已就超過300元部分論斷原告丁○○之請求無理由確
定,即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在300元到500元之
間確屬存在,則原告丁○○在本件訴訟變更主張為超過
350元不存在,實仍在前案判決範圍之內,並無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無可採。
⒋據上,原告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已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
理由中為原告丁○○不利之判斷,且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丁○○於
本件訴訟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公寓大廈規約中明定每個平面
停車位管理費每月300元,每個機械停車位管理費每月500
元乙節,有何違反公平與比例原則情事,法院亦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三)原告雖又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丁○
○新臺幣7,500元,又應返還原告甲○○新臺幣74,55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經查,原告
二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區分所有權人應收機械車位每個
車位每月管理費超過350元部份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已如前述;而被告向原告收取機械車位每月管理費500
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即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則原告二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
的停車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區分所有權人應收機械車
位每個車位每月管理費超過350元部份請求權不存在等情
,並不足取。被告抗辯系爭機械停車位係按規約第10條第
3項之規定收費,並無何違法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二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被告應返還原告丁○○
新臺幣7,500元,又應返還原告甲○○新臺幣74,550元,
及各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