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簽發,未載
到期日,面額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之本票債權其中新台幣陸萬元對
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
著有57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
○○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日簽發,未載到期日
(原告誤為到期日98年12月2日),面額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
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原告業已清償6萬元,
因此,系爭本票之12萬元債權其中6萬元對原告不存在,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超過6萬元部分存否有所爭執。
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就被
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
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
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日簽發票號CH173168號、發票日98
年12月2日、到期日未載、面額金額12萬元之本票予被告
。嗣原告業已分別於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30日各付款
30,000元予被告,合計給付60,000元。詎原告於99年3月
24日收受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6號裁定,內容為准許被
告持有就原告所簽發之面額金額12萬元之系爭本票,得為
強制執行。惟原告業已給付被告6萬元,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12萬元債權其中6萬元對原告不存在
。
(二)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8年12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12萬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其中新台幣6萬元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一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司票字第276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由本院於99年4月23日送達起
訴書及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99年6月14日送
達本院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9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予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此有送達證書兩紙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13頁)。
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12萬元債權其中6萬
元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