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昱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21日,迄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已數次觸犯竊盜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竟仍賡續為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被告顯未因之前竊盜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承認犯行,且被害人已取回贓物;⑷其行竊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號被告賴昱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連潭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宏前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21日,於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前妻 涂玉萍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近三角公園路段之路旁,再持工具(因未扣案,故依目前證據無法證明係何工具及是否可供兇器使用)竊取 王永富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已於109年10月31日為警尋獲並由王永富領回),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並駕駛該車離去。嗣經王永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永富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UL號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屠元駿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7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