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340號

上訴人 許麗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蕙玲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捌仟壹佰元,逾期不繳納上訴費,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若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442條第2項著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一第3項規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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