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541號
原告 蔡宜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帛洲 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民國96年6月出廠、車身號碼WBAWB73567P036598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7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該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認以系爭車輛之價額為準。然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價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車輛之價值,如汽車買賣價額或汽車鑑定價額等,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俾供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雄救字第14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住居所等資料,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