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901號

原告 李震坤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被告 李尚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5日以口頭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所有2座北海福座塔位(下稱系爭北海福座塔位)交換為2座龍嚴塔位,原告並交付系爭北海福座權狀及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被告,被告因而簽立收據,兩造成立互易契約,詎被告收取定金後即他遷不明,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10年11月6日寄發桃園永安郵局0005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未果,被告迄未將系爭北海福座塔位交換成2座龍嚴塔位,系爭北海福座塔位市價170,000元,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而受有2座龍嚴塔位價值340,000元之損害,原告另得請求被告退還2倍定金20,000元,總計為36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5日以口頭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北海福座塔位交換為2座龍嚴塔位,原告並交付系爭北海福座權狀及定金10,000元與被告,被告因而簽立收據等情,固據提出收據、系爭北海福座權狀、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鑑證書、北海福座商品價格表、系爭存證信函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約定互易原告所有之系爭北海福座塔位與龍嚴塔位2座,而被告迄未履行前開契約上之義務,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客觀上已無從交付龍嚴塔位2座與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26條規定之給付不能之情事,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暨加倍返還定金,洵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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