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4號
原告 李春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蓋威宏 律師
被告 莊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合法自訴外人 賴俊成 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雖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原告業已向鈞院申報權利。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簽發系爭支票,然其非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且於簽發當時即已遺失,其因而又補簽發另1紙支票與綽號 阿田 、吳姓之人,且其已經掛失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蓋章,且非交由原告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屬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如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思決之。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則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兩造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他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至被告前雖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催字第807號卷宗核閱屬實,然原告既已於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系爭支票復未經除權判決,則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DT0000000
莊名凱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民享分部
350,000元
110年11月13日
11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