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1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魏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契約書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71計付,應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貸款餘額245,259元,及前述利息、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