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3號

原告 李苡榛

被告 林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1,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清償期限為同年12月31日,因被告逾期未還款,原告因而請被告簽立借款約定書及票號CH692151、票面金額為18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詎被告仍未返還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其中發票年、月、日之記載,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者,即為欠缺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前開規定,票據係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日向其借款251,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借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款約定書,其上所載之貸與人為 李柏陽 ,並非原告,尚難據此證明原告主張其借款251,000元與被告乙節屬實。又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既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80,000元,核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251,000元不符,自無從憑此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251,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51,000元,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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